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耐克公司跟福建泉州的這家公司“杠”上了 什麼情況?

耐克 

原標題:淺談馳名商標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保護

特殊情況下,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我國注冊的馳名商標之情況,可依據我國2001年修改的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即現行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撤銷或申請宣告無效該注冊商標。

在第3275213號圖形商標(下稱訴爭商標,見圖1)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案中,福建省泉州市洛江超盛鞋業有限公司(下稱洛江超盛鞋業公司)於2002年8月15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商標局)申請注冊訴爭商標,2005年7月14日被核准注冊,核定使用在第25類服裝、鞋、襪、領帶、腰帶商品上。 據了解,引証商標系第991722號圖形商標(下稱引証商標,見圖2),1995年10月9日向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並於1997年4月28日被核准注冊,核定使用在第25類服裝、鞋、帽商品上。 美國耐克創新有限合伙公司(下稱耐克公司)於2014年5月23日提出無效宣告請求,請求宣告訴爭商標無效,同時其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提交了相關商標糾紛裁定、媒體報道、洛江超盛鞋業公司申請注冊與耐克公司勾圖形商標和李寧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圖形商標近似的商標列表等証據,用以証明耐克公司的勾圖形商標具有較高的知名度以及洛江超盛鞋業公司具有惡意。 商評委對訴爭商標作出裁定,在訴爭商標申請注冊前,引証商標未取得有馳名商標所應有的廣泛影響力和知名度,而耐克公司申請撤銷訴爭商標的日期已超過5年,關於耐克公司請求撤銷訴爭商標的主張不予支持。據此,訴爭商標予以維持。 耐克公司不服商評委作出的裁定,繼而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訴訟,其請求法院撤銷商評委對訴爭商標作出的裁定,並責令商評委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耐克公司提交的証據能夠証明引証商標“勾圖形”商標在服裝、鞋、帽商品上在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日前已達到馳名程度,應被認定為馳名商標,且洛江超盛鞋業公司申請注冊訴爭商標具有主觀惡意,因此,耐克公司請求商評委宣告訴爭商標無效不應受到5年的時間限制。洛江超盛鞋業公司的使用行為利用了引証商標的市場聲譽,致使馳名商標注冊人權益受到損害,故訴爭商標應當被宣告無效。 綜上,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一審判決撤銷商評委對訴爭商標作出的裁定。 商評委、洛江超盛鞋業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該案的爭議焦點在於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是否屬於我國2001年修改的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的不予注冊並禁止使用的情形。該案訴爭商標與引証商標十分相近,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証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構成類似商品,按照通常情況,耐克公司可以通過我國2001年修改的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獲得保護,但由於耐克公司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的時間超過了5年期限,故耐克公司請求法院認定引証商標為馳名商標。 我國2001年修改的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就相同或者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不予注冊並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並禁止使用。由此可以看出,馳名商標的保護范圍擴展到不相同、不類似商品上。這是商標法對馳名商標特殊保護的最典型的體現。該條規定的宗旨在於給予馳名商標較之於一般注冊商標更強的保護,但同時我們也發現我國2001年修改的商標法第十三條並未對相同或者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注冊的馳名商標的情形進行明確規定。通常情況下,在商標授權確權案件中,如果訴爭商標與引証商標使用在類似商品上,且商標標識近似,具有一定知名度甚至達到馳名商標程度的已注冊商標,均可以通過我國2001年修改的商標法第三十條得到充分保護。但並非沒有例外情況。 根據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已經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自商標注冊之日起五年內,在先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商評委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對惡意注冊的,馳名商標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時間限制。”如果適用我國現行商標法第三十條,但超出了5年的期限,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僅在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對已注冊商標進行保護,則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復制、摹仿或者翻譯已注冊馳名商標的行為不予以干涉,則當事人的馳名商標權益不能得到保護。具體到該案,耐克公司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的時間已經超過了5年期限,如果耐克公司僅主張我國2001年修改的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其權益無法得到保護,但耐克公司的引証商標為馳名商標,且洛江超盛鞋業公司申請注冊訴爭商標具有主觀惡意,因此,耐克公司請求商評委宣告訴爭商標無效不應受到5年的時間限制。 因此,為了最大程度地保護馳名商標權利人的合法權利,法院認定在特殊情況下,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可以適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的情形。(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趙楠)

(責編:王小艷、王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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