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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安县便民雅馨大药房处罚决定书

雅馨 

湖南省食品药品行政执法文书

东安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经查,你药房有下列违法事实:2017年4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东安县便民雅馨大药房进行了检查。发现该药房有如下违法行为:1、处方审核人王小林未在岗;2、药品分类不规范;3、未建立温湿度记录。我局执法人员立即责令该药房限期改正并当场给予警告。2017年8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照上次检查的情况对该药房进行了复查,经核实该药房处方审核人王小林仍未在岗。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①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地在东安县,我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②证明该药房存在未案GSP经营药品的违法事实。

2、询问调查笔录。①证明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2017年4月5日检查时发现的违规行为;②当事人签名: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确认上述调查结果没有异议。

处罚依据:当事人未按GSP经营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处罚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之规定处罚。考虑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我局案审会合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决定处罚如下: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东安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u00A0帐号:583357357849开户行:中国银行东安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u00A0\u00A0\u00A0\u00A0\u00A0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东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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