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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温州:蜘蛛王与合伙人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被指不公

蜘蛛王 

一个本该为合伙关系的案件却被原审法院(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法院)错误地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永嘉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5)温永商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蜘蛛王”品牌北京总代理阮青新不服,已依法提出上诉,据了解,本案二审将于近期在温州中院开庭。

据阮青新陈述,自己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该欠款内容违背事实的证据材料。熟悉此案的法律专家认为,原告应当举证反驳,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法律专家还认为,本案一审中完全没有查明诉讼请求中货款的性质、发生时间及明细、有无支付货款等最基本的案件事实。欠条内容构成及形成明细等相关事实也没有查清,无法做出公允裁判。

上诉人阮孙坚也认为,自己与蜘蛛王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所涉的货款,蜘蛛王公司据以起诉的证据(欠条、结算表)等没有阮孙坚的签名,上诉人阮青新的签名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在被上诉人蜘蛛王公司起诉的买卖合同纠纷中,上诉人阮孙坚并不是适格的被告。

对于二审庭审情况,媒体将持续关注。

原被告为合伙关系非买卖关系

甲方蜘蛛王集团许承建(系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与乙方阮青新、阮孙坚(两人系父子关系)曾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作为“蜘蛛王”品牌北京总代理,共同合伙销售“蜘蛛王”品牌鞋。双方商定,阮青新占49%的股份、许承建占51%股份,共同合伙运营北京销售分公司,该公司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其后,阮青新与许承建两人于2014年开始产生矛盾,原因在于许承建想把阮青新的股份收回去,做蜘蛛王品牌的自我直营。

2014年4月某日,许承建趁阮青新出差之际强行进驻阮青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酒厂路益丰院的办公区域,并抢走了北京分公司所有的财务账目及相关文件资料,并解除阮青新在北京销售分公司的职务,企图损害。至今,阮青新和许承建的合作关系也没有解除,纠纷没有解决,阮青新对现在有关北京区域蜘蛛王集团的所有销售款享有49%的收益权利。

2012年6月13日,蜘蛛王公司与阮青新、阮孙坚签订一份《销售分公司合同书(2012)》,

约定阮青新、阮孙坚为蜘蛛王公司北京区域销售商。蜘蛛王公司向阮青新、阮孙坚供应货物,阮青新、阮孙坚向蜘蛛王公司支付货款。合同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2012年11月14日,经结算,阮青新确认欠蜘蛛王公司原告许承建货款2053340.8元,并出具一份《欠条》。

2013年8月6日,阮青新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有阮青新欠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金额5020858.69元(五百零二万零八百五十八元六角九分)。以本次欠条金额为准,2012年11月14日的欠条2053340.8元作废。

一审法院存在明显偏袒

熟悉此案的法律专家认为,原审法院(永嘉县人民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首先,其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是明显的不公裁判。具体理由如下:

对于双方系合伙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及许承建均认可,上诉人也提交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协议书是建立在合伙运营北京销售分公司的基础之上的。上诉人阮青新具体负责北京销售分公司的运营,分公司财务人员由被上诉人委派,由于北京销售分公司没有注册也没有公章,北京销售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往来账目等材料由上诉人阮青新签名,北京销售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往来款结算也是使用个人账户,阮青新的签名是代表北京销售分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或义务由北京销售分公司享有或承担。

原审判决中认定“根据原告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阮青新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合伙运营北京市场始于2012年11月1日”,这完全无视双方早已合伙运营北京销售分公司多年的事实,而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证据,完全为主观臆断。

其次,本案诉讼标的所涉及的纠纷系北京销售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合伙体北京销售分公司合伙人之间的纠纷应当通过合伙清算来解决。

北京销售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频繁的业务往来,本案所涉及到的5020858元货款系基于北京销售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业务往来,是合伙体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如前所述,上诉人阮青新在结算表、欠条上的签名均是代表北京销售分公司的,例如2013年7月31日的北京分公司结算表中就是以北京销售分公司经理的名义签署的,被上诉人据以起诉的欠条也被上诉人打印后由上诉人填空签名的。

北京销售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货款纠纷应当通过收发货及付款记录、往来款项核对或者审计等方式来解决。但是在2014年4月,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许承建带领人员将北京销售分公司的账册、文件资料强行拿走,2014年5月初免除了上诉人阮青新在分公司的职务并通知分公司客户不要再与阮青新接洽。在此之后,被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进行合伙体的结算或清算,上诉人应当获得的利润分红也没有支付。

再次,本案在一审中完全没有查明诉讼请求中货款的性质、所涉货款的权利义务主体、发生时间及明细、有无支付货款和结算等最基本的案件事实。所谓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不足。

具体来看,一审庭审中,法庭对“欠条形成的金额是什么时候形成的?502万元的具体组成?为何两张欠款单金额差距这么大?货款结算后有无发货或者结算往来?”等关键事实并没有进行详细调查,而被上诉人蜘蛛王公司以“庭后核实、代理人不清楚、不能说出具体明细”等理由敷衍法庭。法庭要求被告蜘蛛王公司提交2014年5月22日运营北京市场的合伙协议,被上诉人也以没找到为由不予提供。一审中法官提出的“原告主张的502万元是分公司(合伙体)欠总公司的钱,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又是分公司的结算表,为什么分公司的结算表又显示是阮青新个人欠分公司(合伙体)的应收款?”的问题,在一审诉讼中并未调查清楚。

此外,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依据法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买卖合同成立及时间、合同标的等证据,而双方的合同协议等显示的是合伙关系。原审在此情形下仍认定双方是买卖关系,显然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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