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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稻花香”之争,终于有结果了!

稻花香 

\u00A0“稻花香”是否是通用名称呢?

\u00A0 对此,福州米厂和黑龙江五常市金福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展开了一场有关于“稻花香”的商标诉讼,来和名品商标转让网看看案件的发展经过吧:

\u00A0 2017年12月22日,就福州米厂诉黑龙江五常市金福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五常公司”)侵害“稻花香”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终审判决,撤销福建省高院二审判决,维持福州市中院一审判决,福州米厂胜诉。

\u00A0 2014年,福州米厂向市中院诉五常公司侵害“稻花香”注册商标专用权案,市中院一审判决,福州米厂胜诉,责令五常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并进行相应赔偿。五常公司不服,上诉至省高院。省高院二审判决,撤销市中院一审判决,认定“稻花香”属于商品通用名称,五常公司不构成侵权,驳回福州米厂全部诉讼请求。福州米厂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u00A0 2017年12月22日,最高院作出上述终审判决。最高院认定:

\u00A0 稻花香既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也不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我们知道所有的行业都有一种通用名称,但在本案中的审定办法规定的通用名称与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含义并不完全相同,不能仅以审定名称为依据,认定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审定的通用名称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得擅自更改,“稻花香2号”并非“稻花香”,不能直接证明“稻花香”为法定通用名称。二审判决以审定办法为依据认定“稻花香”为法定通用名称,适用法律错误。

\u00A0关于“稻花香”是否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最高院也给出了如下解释:

\u00A0 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通用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u00A0 对于“稻花香”是否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二审法院认为,五常这一特定地域范围内的相关种植农户、大米加工企业和消费者均普遍认为“稻花香”指代的是一类稻米品种。可以认定,基于五常市这一特定的地理种植环境所产生的“稻花香”大米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可见,二审法院实际上认为稻米品种的通用名称也是大米商品的通用名称,同时认为“稻花香”大米属于由于五常市特定地理环境形成的在该相关市场内较为固定的商品,属于在该相关市场内的通用名称。

\u00A0 对此,最高院院认为,首先,关于稻米品种的通用名称是否可以作为大米商品的通用名称。根据水稻种植、收获、生产、销售的过程,水稻最终以大米这种商品的形式呈现给消费者。因此,如果“稻花香”为涉案特定稻米品种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对于用该稻米品种种植加工出来的大米,可以标注“稻花香”以表明大米品种来源,即稻米品种的通用名称可以延伸使用于以此品种种植加工出来的大米上。

\u00A0 其次,关于“稻花香”是否属于涉案特定稻米品种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最高院认为,基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某些商品所对应的相关市场相对固定,如果不加区分地仍以全国范围相关公众的认知为标准,判断与此类商品有关的称谓是否已经通用化,有违公平原则。但是,适用不同评判标准的前提是,当事人应首先举证证明此类商品属于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否则,是否构成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仍应当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作为判断依据。

\u00A0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并不局限于五常地区,而是销往全国各地,在福州米厂的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的超市内就有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在这种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相关市场并非较为固定在五常市地域范围内,应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判断“稻花香”是否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为证明“稻花香”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五常公司先后提交了五常市农业局出具的《关于稻花香大米名称的使用证明》、五常市龙凤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五常市稻米商业商会提供的《关于五常市稻花香大米品牌维权的综合材料》、“稻花香2号”主要育种人田永太出具的证明材料、媒体的相关报道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上述证据多为五常市当地有关部门、稻农或育种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媒体报道数量有限,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稻花香”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二审判决认为“稻花香”属于五常地域范围内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未考虑被诉侵权产品已经销往全国,相关市场超出五常地域范围的实际情况,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福州米厂关于“稻花香”不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最高院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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